当户和典当行协商续当,保证人担保责任范围
当户和典当行协商一致续当,并经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继续在典当行处置绝当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若当户和典当行协商一致续当,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原典当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如果续当还涉及 利息、综合费用发生变动的,减轻当户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对变更后的典当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当户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这里还涉及一个问题:若当户和典当行协商续当,当户结清了当时的利息和综合费用的,保证人如何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我们认为,当户既在续当之时已经结清 了之前的利息和综合费用,表明债务人已经履行了该部分债务,对于变更之后的典当合同(续当),保证人自无再承担该部分的义务。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仅 限于典当本金。
这么一来,又会产生另外一个问题,即当户和典当行在典当合同中对清偿顺序的约定是否会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
有的典当行的格式合同中,有关于典当行处置绝当物后清偿顺序的规定,大部分都会把实现债权的费用放在第一顺位,利息和综合费用放在第二顺位,之后才会是当金本金,这对典当行的利益有比较充分的保障。但是这种约定是否会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呢?
我们认为,典当合同作为主合同,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保证合同的存在以典当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保证人在提供保证时,应充分注意作为主合同的典当合同的约定,即典当合同的约定自然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在当户和典当行协商一致续当,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情形下,若保证合同中,保证人未作出接受原典当合同中清偿顺序的特别声明,保证人就不应接受此 种不利的法律后果。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下,除了实现债权的费用这一项可以优先清偿外,利息和综合费用的第一顺位清偿顺序不应对保证人发生法律效力,即对于保 证人而言,应将当金本金作为第二顺位清偿,如果除去实现债权费用外,处置绝当物的价款足以清偿当金本金,保证人自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处置绝当物的价款不 足以清偿当金本金的,保证人在不足以清偿当金本金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典当合同中清偿顺位的约定对当户仍然发生法律效力,该怎么计算还怎么计算,该什 么顺位清偿还什么顺位清偿。